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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国家安全专家刘跃进:反恐领域亟待厘清关于恐怖主义的若干概念问题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良贤

文/刘跃进(著名国家安全专家、国际关系学院教授)

 

“恐怖主义”定义汗牛充栋,各界人士深受困扰,其中既包括“外延之困”,也包括“内涵之困”。为了解开这一困扰,需要把“恐怖主义”定义分解为不同类型来分析。从大的方面说,“恐怖主义”可分为“语词定义”和“实质定义”两类。语词定义是对“恐怖主义”语词的词典解释,容许根据其在自然语言中的不同运用进行不同的解释,写出不同的义项。实质定义有描述定义与规范定义的区别。描述定义是科学定义,所定义的对象是描述性概念(描述概念),但“恐怖主义”不是一个纯粹的描述概念,而是一个兼具描述、评价、规范三重功能的概念,因而不可能得到一个科学的描述定义。包括伦理学、政治学、法学在内的任何社会科学,也包括自然科学,都不可能给“恐怖主义”一个科学定义。但是,不可能给出科学定义的“恐怖主义”,却可能给出一个规范定义。尽管由于人类价值观的不同,以及道德的非强制性、政治的多样性,因而使人们给“恐怖主义”下一个统一的道德定义和政治定义都成为不可能,但法律在传统上具有的强制性和统一性,使人们可能在法律上形成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定义。然而重要的是,现代文明社会和文明世界对专制的拒绝和对民主的承当,使得原来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的法律,同时包含了或暗含着民主性和合约性,这就使人类在对“恐怖主义”下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或给出统一的法律规定时,需要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这其中既包括国内的民主程度,也包括国际的民主程序。人类要最终给“恐怖主义”下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在国际法上形成普遍认可的“恐怖主义”概念和“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就必须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采取更广泛的民主措施和民主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强势力量对国内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单方面主导,使国内国际的弱势力量的生存状态和价值需求能够在最终形成的有关恐怖主义的法律条款中得到更多的体现。这不仅有利于从法律特别是国际法上解决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问题,而且有利于在现实中消除恐怖主义生存的土壤,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恐怖主义问题。

一、“恐怖主义”定义的多与困

自20世纪80年代亚里克斯·施米德和埃尔伯特·庄曼在其合著的《政治恐怖主义》一书中统计分析了1936至1983年间的109个“恐怖主义”定义[1]之后,人类给出的“恐怖主义”定义至少又有了成倍的增长。每一个在其论著中涉及到恐怖主义的教授、博士,甚至大学生,都很难克制给“恐怖主义”下一个“自己的定义”的欲望。在中国大陆,随着“911”事件后研究、涉及、关注恐怖主义问题人数的突然而迅速的增长,散布于各类学术论著、报刊文章中的“恐怖主义”定义不计其数。

但是,“恐怖主义”定义数量的这种增长,不仅不表明我们离“恐怖主义”定义问题的最终解决越来越近,相反使我们觉得目标变得更加遥远,甚至使我们陷入一种深深的困顿之中。

因此,我们既不想在众多的“恐怖主义”定义之后再增加一个自以为是而绝难取得共识的“自己的”新定义,也无力对世界上目前究竟有多少各不相同的“恐怖主义”定义做出自己的新统计,而只试图在思考当前这种困境及其原因的基础上,对如何定义“恐怖主义”概念做一些方法论上的探讨,并就法律方面的“恐怖主义”概念的统一规定问题提出几条建议。

从概念定义的逻辑角度来看,“恐怖主义”定义面临的困境既有“内涵之困”,也有“外延之困”。这里先从外延说起。

众所周知,以色列总是将巴勒斯坦某些激进的甚至是非激进的组织及其言行称为“恐怖主义”,放在“恐怖主义”的外延之中,同时又把自己的某些相应行为称为是打击恐怖主义或打击犯罪而排除在“恐怖主义”的外延之外;相反,巴勒斯坦相关组织则把以色列的某些政府组织(如情报机关或军队)甚至把以色列政府及其某些相应行为称为“恐怖主义”,放在“恐怖主义”的外延之中,同时又把自己那些被以色列称为恐怖主义的组织或言行归为“正义”,说成是对占领的反抗,因而排除在“恐怖主义”概念的外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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