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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约定为广东,员工拒绝从佛山调岗到广州,离职后还要求公司补偿近(2)

人事 | 发布时间:2022-02-15 | 人气: | #评论#
摘要:图片来源:摄图网(资料图) 二审判决:结合张某某的工作岗位考虑,《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 然而,张某某还是不服,向深圳

图片来源:摄图网(资料图)

二审判决:结合张某某的工作岗位考虑,《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

然而,张某某还是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对此,《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工作地点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公司将张某某的工作地点从佛山调动到广州,属于广东省范围内岗位调动,并未超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张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并应当知悉其签署《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张某某的工作岗位考虑,《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不属于免除公司责任、加重张某某责任、排除张某某主要权利的情形,张某某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另主张变换工作地点会对其正常家庭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公司的岗位调整行为缺乏合理性。

首先,张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其岗位性质决定了其需要经常变换工作地点,张某某对此理应知悉。结合张某某曾多次异地调动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调岗行为并未超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之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公司对张某某进行岗位调整前,已多次和张某某沟通协商,张某某从未表示其不愿意调动的主要原因在于需要照顾家庭,而是另有他因。

最后,张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对张某某的岗位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导致其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下降。因此,一审认定公司的调岗行为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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